一、融資租賃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司法解釋依據
  
  根據《物權法》(已廢止)、《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我國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包括訴訟程序與非訴訟程序。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即便《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2句規(guī)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能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第七節(jié)“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之規(guī)定,拍賣、變賣租賃物以清償租金,曾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規(guī)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根據該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
  
  二、融資租賃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情況
  
  經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目前已有公開的裁定支持融資租賃出租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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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施行之前,我國立法更側重于形式主義角度規(guī)定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即使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簡稱《舊融資租賃解釋》)第9條第2項規(guī)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理論上簡稱“自物抵押”,該條已被刪除),實踐中主流觀點并不支持出租人對租賃物主張抵押權,更枉論支持出租人就租賃物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但是,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重慶市永川區(qū)人民法院均曾于2017年以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為案由,適用特別程序對出租人申請拍賣、變賣租賃物進行審查,并裁定支持了出租人的申請。
  
  例如,重慶市永川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特37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涉案主合同及擔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承租人雖陳述對租金數額無法確定,但從出租人舉示的對賬函看,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已對欠付租金數額達成的一致意見。除此之外,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主合同的效力、期限,擔保物權的設立、擔保財產范圍、擔保債權范圍等事實并無異議,涉案擔保債權亦已屆清償期。涉案泵車雖已被出租人收回,但出租人并未進行處置,涉案泵車亦仍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因此,出租人收回涉案泵車的行為對本案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出租人要求對涉案抵押物即1臺泵車拍賣、變賣并行使優(yōu)先受嘗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又如,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特2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請人自愿以其融資租賃的車輛作為抵押擔保,并簽訂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故該抵押擔保依法成立。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償還租金,申請人有權依據租賃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處置抵押擔保車輛優(yōu)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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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已經明確融資租賃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截止至本文推送之日,筆者所在的上海地區(qū)法院尚無公開的支持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民事裁定書,但外地已有不少案例。例如,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100多份民事裁定書,四川省德陽市羅江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400多份民事裁定書,均支持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其裁定理由大部分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車輛抵押合同》對主債權、抵押財產有明確約定,且抵押權已經登記后合法設立于申請人下屬珠海分公司名下,現被申請人逾期后未按約還款,且未對申請人大搜車公司向其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的主張?zhí)岢霎愖h,故本院對申請人實現擔保物權的請求依法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除上述法院以外,網上還可檢索到其他個別法院作出的類似民事裁定書。
  
  三、融資租賃實現擔保物權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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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現有案例中裁定理由來看,法院支持融資租賃出租人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其主要理由均是將融資租賃項下的自物抵押視為一般意義上的抵押擔保。筆者認為,該觀點并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一方面,《舊融資租賃解釋》第9條第2項規(guī)定只是在當時融資租賃登記公示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通過自物抵押的方式實現公示融資租賃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即自物抵押是作為防御外部第三人的替代措施,而不是坐實抵押權。
  
  另一方面,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看,應當按照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模式,確定雙方屬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不是借貸抵押擔保。即便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本身并不能等同于借貸抵押擔保關系(被認定屬于“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除外)。
  
  因此,筆者認為上述裁定支持出租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理由混淆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與一般的借款抵押擔保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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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特別程序,其程序法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睹袷略V訟法》規(guī)定有權申請的主體為“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更進一步的,《民訴法解釋》第361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據此,融資租賃出租人可以理解為屬于“擔保物權人”,而融資租賃之承租人屬于“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
  
  在實體上,融資租賃擔保功能化,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388條,司法解釋依據是《民法典擔保解釋》第1條,即“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贝送猓谫Y租賃當事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更加直接的司法解釋依據當屬《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
  
  但截止至目前,現有案例中法院裁定引用的依據要么是《物權法》第195條,要么僅引用《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法解釋》之規(guī)定。筆者認為,融資租賃與其他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應有所區(qū)別,一般的抵押、質押等擔保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而融資租賃當事人只是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提出申請。因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應當作為當事人申請的依據以及法院裁定支持的依據。
  
  (三)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管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guī)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據此,融資租賃的擔保財產——即租賃物所在地基層法院有管轄權自無疑問,但擔保物權(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從現有的關于融資租賃實現擔保物權案例看,少部分裁定看不出管轄的依據是擔保財產所在地還是擔保物權登記地,因為裁定的事實與理由中未涉及租賃物所在地及融資租賃登記地(或抵押登記地)。大部分裁定中,事實與理由部分有載明租賃物(主要是車輛)存放于本區(qū),或者抵押登記地位于本區(qū)(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辦理的融資租賃自物抵押登記,登記機關一般是承租人所在地市場監(jiān)督管轄部門)。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融資租賃亦被納入統(tǒng)一登記范圍,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自主辦理登記。因此,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注冊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為融資租賃所有權的登記地,對于融資租賃當事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guī)定的“擔保物權登記地”之“登記”指的是設權登記(即登記是擔保物權設立的條件)而非對抗登記(即登記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條件),而融資租賃的所有權登記只是對抗登記,故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無管轄權。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所以規(guī)定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其背后的法理是方便管轄原則,既要方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又要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若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注冊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作為融資租賃所有權的登記地,進而認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獲得辦理了所有權登記的融資租賃出租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管轄權,并不符合方便管轄原則,與立法本意相悖。
  
  (四)有權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guī)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訴法解釋》第361條進一步明確,《民事訴訟法》第196規(guī)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而從《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規(guī)定來看,融資租賃的當事人均可提出申請,即出租人、承租人均可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租賃物以清償租金。
  
  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均不提出申請,其他擔保人(例如保證人)能否提出申請?對保證人而言,如果出租人、承租人均怠于行使權利,可能不當擴大保證人的保證擔保范圍,保證人與之有重大利害關系。但就現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而言,法律、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其他擔保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權利。
  
  (五)出租人救濟途徑的選擇
  
  出租人不能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其應當在兩者之間作出選擇。
  
  如果出租人選擇加速到期,則可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前半句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程序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也可依據該解釋第65條第1款后半句之規(guī)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出租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之后該裁定未能執(zhí)行的,出租人還有權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
  
  相反,如果出租人選擇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則出租人不得再起訴主張租金加速到期,亦不另行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因為主張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或主張租金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合同尚未解除。
  
  四、小結
  
  受擔保功能主義的立法理念影響,融資租賃所有權擔保功能化已成定局,而《民法典擔保解釋》亦明確規(guī)定融資租賃當事人可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guī)定申請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然而,公開檢索到的支持融資租賃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的裁定之說理卻難以令人信服。盡管如此,現有的案例值得研究、參考,以便為將來更多的法院支持融資租賃當事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提供經驗支持。事實上,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理論與實務問題較為復雜,本文只是列舉部分而未窮盡,且前文關于融資租賃實現擔保物權的幾個問題之論述亦未必正確,僅供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