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有機會來跟大家介紹一下我在參與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起草中的一些體會。下面大致分六個方面,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涉及到保理的部分,跟大家做一個簡短的說明,請大家批評指正。
第一個問題是關于保理交易的功能定位和法律適用問題?梢哉f,這個問題是這次起草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最難處理的問題之一!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1條中指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fā)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闭w上把握《民法典》上的保理規(guī)則體系,我們大致可以發(fā)現(xiàn),但凡涉及保理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相對效力的問題,《民法典》是將之放在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保理合同章中加以規(guī)定;凇睹穹ǖ洹返388條第1款的規(guī)定,擔保合同包括了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把保理合同功能化為擔保合同,由此帶來的體系效應就是,保理交易中涉及與擔保功能相關的糾紛,就應當適用《民法典》擔保物權分編的相關規(guī)則,就不能適用合同編的相關規(guī)則。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條中,保理交易涉及擔保功能所引起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和效力規(guī)則。這一方面適用《民法典》擔保物權分編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則;其二,權利競存時的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優(yōu)先順位規(guī)則在保理合同這一章有,擔保物權分編里面也有,司法解釋中對此做了統(tǒng)一;其三,違約救濟規(guī)則。違約救濟規(guī)則在《民法典》保理合同這一章中和擔保物權分編中都有,就保理人權利實現(xiàn)的程序保障應適用擔保物權分編的相關規(guī)則;其四,標的財產的概括描述與特定化規(guī)則。這是目前法院審理的保理糾紛案件中注意比較大的一個問題。在保理業(yè)務中,如應收賬款沒有達到特定化程度,將直接導致保理合同不生效力。就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作了明確。
此外,在《民法典》上,應收賬款融資被建構成保理交易、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交易、應收賬款的轉讓交易(應收賬款的證券化即以此為核心)等三種不同的交易結構。這些交易結構之間,本來應該是適用大體一致的規(guī)則,但是我們基于立法上的便宜,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應收賬款質押融資采取的是登記生效,應收賬款質權不登記,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就不發(fā)生物權效力;保理交易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保理合同生效,保理人即取得標的應收賬款,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應收賬款轉讓作為債權轉讓的一種形式,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分編又沒有規(guī)定登記這種公示方法。這些規(guī)則內部不統(tǒng)一,《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只是統(tǒng)一了優(yōu)先順位的適用規(guī)則。其實其他規(guī)則也是可以類推適用的,例如,司法解釋第61條中關于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中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的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均可類推適用于保理交易。
第二個問題是應收賬款特定化的問題。無論是應收賬款質押融資還是保理交易,都面臨著一個共同的問題,就是標的應收賬款特定化。標的財產的特定化問題,《民法典》在允許未來財產提供擔保的背景下,作了相應的松動。第427條第2款將質押合同內容中對標的財產的描述由《物權法》上的“質押財產的名稱、數(shù)量、質量、狀況”修改為“質押財產的名稱、數(shù)量等情況”,這就允許了對應收賬款進行概括描述。這一修改尊重了既有的應收賬款融資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將實踐經驗上升為《民法典》的條文。但是,接下來我們面臨的問題是如何使標的財產的概括描述達到特定化的程度。根據(jù)《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的規(guī)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應收賬款質權作為物權的一種,自然也是針對“特定的物”的權利。根據(jù)《民法典》第115條的規(guī)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guī)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guī)定。”因此,應收賬款作為權利的一種,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也可以作為權利質權的客體。如此,應收賬款質權的客體——應收賬款,也應當達到特定化的標準。保理合同功能化為擔保合同之后,其所及的應收賬款也應當達到特定化的要求。從這個角度上講,允許對標的財產的概括描述,并不是沒有邊界的,也必須讓他人能夠合理地識別標的財產。也就是說,以應收賬款無論是做保理業(yè)務,還是做質押融資,合同中和登記簿上就應收賬款的描述,都要使他人能夠將標的應收賬款與債務人的其他其他應收賬款相互區(qū)分,這是叫合理識別!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53條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這個問題做了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其中指出:“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边@里所說的“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當然包括保理合同。
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3條的規(guī)定,如果保理合同中對標的應收賬款的概括描述沒有達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標準,則法院應當認定擔保不成立。這里,所謂“擔保不成立”,指的是擔保權利不成立,但不影響合同效力。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之下,保理合同還是有效的,但是保理人沒有取得對標的應收賬款的權利,就不成立。同樣,對于應收賬款質權而言,如果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中對應收賬款的描述,尤其是登記系統(tǒng)中對應收賬款的描述,不能使查詢者能夠合理地識別標的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有效,但是,應收賬款質權不設立。
關于特定化的要求,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應收賬款種類很多,有現(xiàn)有的,有將有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所規(guī)定的應收賬款種類更多,應當依據(jù)應收賬款的種類來確定合理識別標準。凡是有合同關系的,比如說銷售、出租、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達到合理識別標準相對比較容易,只要把合同的名稱描述出來就可以了。例如,基于誰和誰簽訂的第幾號合同所產生的未來一年的應收賬款,這種描述就已經達到了合理識別標準。提供醫(y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項目收益權,是典型的未來應收賬款,對此類應收賬款的描述,主要涉及基礎資產。比如說,北京市某區(qū)污水處理特許特定經營權所產生的收益,就達到了合理識別應收賬款的程度。
第三個問題是應收賬款質押規(guī)則的類推適用。保理業(yè)務中,有時也需要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進行確認,這是保理人控制交易風險的一個比較重要的方法。那么,應收賬款債務人確認了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確定性,產生什么樣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1條第1款明確指出:“以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后,又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已經消滅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一規(guī)則對于保理糾紛的審理仍有類推適用價值。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1條第2款規(guī)定:“以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質權人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請求就應收賬款優(yōu)先受償,能夠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質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僅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為由,請求就應收賬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绻诒@順I(yè)務中,保理人沒有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真實性進行確認,那么,保理人在訴訟里就應該舉證證明在保理合同簽訂時應收賬款是真實存在的,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是針對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
以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yè)務之后,如果沒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應收賬款債務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清償了,怎么辦?這就是“通知”在保理業(yè)務中的法律意義。雖然“通知”對于保理人的權利設立、優(yōu)先受償?shù)榷紱]有法律上的意義,但卻是保全應收賬款債權的一個方法。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1條第3款的規(guī)定,“以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了債務,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質權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的除外!边@一款會影響保理人的風控環(huán)節(jié)。
第四個問題是保理人實現(xiàn)權利的順序!睹穹ǖ洹返766條中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蹦敲,在保理人行使權利時,“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兩者之間是什么關系?《民法典》第752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边@里也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規(guī)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作出選擇。”“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里把“請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之間采取了非此即彼的態(tài)度!睹穹ǖ洹返766條和第752條的表述一樣,那么是不是說在保理人主張權利只能選擇一個?就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就意味著,《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作了和《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不同的安排,保理人可以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一并起訴,也可以選擇僅以應收賬款債權人為被告,還可以選擇僅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被告。
如果同一筆應收賬款既有保理人的權利、又有應收賬款質權人的權利,還有受讓人的權利,那么究竟誰取得應收賬款或就應收賬款最先受償?這是一個權利競存時的優(yōu)先順位問題,對此,《民法典》在不同的部分所做的政策選擇是不一樣的。
《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規(guī)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guī)定!睉召~款質權就是典型的“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所以,同一筆應收賬款如設立了兩個應收賬款質權,就準用《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一)項“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第(二)(三)項沒有準用余地,因為應收賬款質權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如果某一應收賬款質權沒有登記,就不成其為應收賬款質權,就不存在應收賬款質權的競存(如果就同一筆應收賬款敘做兩筆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yè)務)。但是保理采行的是登記對抗,要是同一筆應收賬款敘做兩筆保理業(yè)務怎么辦?《民法典》第768條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边@里采納的順位確定標準比較多。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確定優(yōu)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里明確了,同一筆應收賬款既有保理人的權利、又有應收賬款質權人的權利,還有受讓人的權利,確定彼此之間的順位,不適用《民法典》第414條,而適用《民法典》第768條。
當然,即使適用《民法典》第768條確定競存的兩個應收賬款質權之間的優(yōu)先順位,也沒有多大問題。這兩個應收賬款質權應該是都登記了,因為不登記,應收賬款質權不設立。此時,第768條中間一句“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的適用,與適用《民法典》第414條的后果是一樣的。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6條第3款明確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后,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其履行應收賬款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边@里還原了保理的擔保屬性。保理人受讓的應收賬款本來是擔保保理融資款本息的償還的,如應收賬款債權人已經向保理人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說明主債務已經消滅,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的應收賬款就自然應當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五個問題是保理人實現(xiàn)權利的途徑。《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5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該約定有效。因擔保人的原因導致?lián)N餀嗳藷o法自行對擔保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擔保物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因此增加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庇纱丝梢,當事人可以在保理合同直接約定,在保理人權利可得實現(xiàn)之時,采取什么方式來處理。如可以直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清償債務。這一規(guī)則跟《民法典》的規(guī)則是不一樣的!睹穹ǖ洹返436條第2款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xié)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這里說的是,只有在保理人權利可得實現(xiàn)之時,保理人才可以與應收賬款債權人達成實現(xiàn)協(xié)議。而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5條第1款,無須等到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時再去協(xié)議(此時達成協(xié)議的可能性不大),就直接在保理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權利的情形之時的權利實現(xiàn)方式。這是《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非訟實現(xiàn)的重大舉措,意義重大。
如果是用未來應收帳款,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項目收益權,敘做質押融資業(yè)務,或者保理業(yè)務,權利怎么實現(xiàn)?與現(xiàn)有的應收賬款不一樣,《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1條第4款專門規(guī)定:“以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項目收益權、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將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發(fā)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xiàn)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特定賬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未設立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折價或者拍賣、變賣項目收益權等將有的應收賬款,并以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边@一規(guī)則自然可以類推適用于保理。但是,這一規(guī)則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還是有一定差距。
最高人民法院第53號指導性案例“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指出:“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并不屬于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由于基礎資產不能轉讓,又沒有設置專門的回款賬戶,標的財產就不能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第53號指導性案例指出,此時,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yōu)先支付質權人。這明顯采取了收益執(zhí)行的方法?傮w來看,通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61條第4款,加上指導性案例,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yè)項目收益權的保理,權利實現(xiàn)的方式還是比較多的。
最后一個問題是主債權訴訟時效對于保理人權利行使的影響!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44條第3款中規(guī)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為保理人所其取得的應收賬款的權利,屬于以登記作為方法的擔保權利,自應參照適用第44條第1款的規(guī)定!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返44條第1款中規(guī)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申請執(zhí)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zhí)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蹦敲矗@砣司蛻斣谥鱾鶆赵V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這期間沒有行使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可以提出抗辯。這一規(guī)則會影響到保理公司的風控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