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均限定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具有一定的相對性。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法院仍需要依據《物權法》、《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出租人是否為機動車所有權人,出租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出租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予以評判。本文嘗試從機動車售后回租交易中涉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角度加以分析。
01、機動車登記未發(fā)生轉移,出租人是否為機動車租賃物所有權人
(一)《物權法》關于機動車所有權變更的規(guī)則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其物權變更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則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條件。
現有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流程中,一般要求承租人簽署交接清單,不僅可以強化出租人如約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特征,也可以印證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并轉讓了租賃物所有權。
(二)實踐中法院對于“機動車行駛證”的認定規(guī)則存在分歧
按照《物權法》的邏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僅僅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那么我們通常所使用的機動車行駛證是否為所有權登記,實踐中法院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部分法院在審理融資租賃相關案件中認為:機動車登記在出租人名下,且出租人在機動車上登記設立抵押權,足以認定機動車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詳見(2016)皖07民終160號案件】。
同樣,在(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765號案件中,雖然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是一種特殊的動產,法律規(guī)定必須登記,具有強制性,《機動車行駛證》是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法定證件,它記載的信息具有唯一性。它不僅是車輛上牌、保險索賠、車輛保修憑證,而且是機動車產權權屬證照,車輛行車證上的車輛所有人就是法定的車輛所有人”。但是,二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爭議車輛雖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宜作為認定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此外,我們注意到上述案件中二審法院采用的觀點與《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一致,即公安部早已于2000年發(fā)文明確答復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法辦公室,并且認為“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fā)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筆者認為,按照該答復認定真正機動車所有權人才比較合理。但是,這里無疑會出現一個新的問題,即:售后回租業(yè)務中,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到底應該如何辦理?該問題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在此不作具體分析。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第一,機動車所有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由承租人轉移給出租人,并完成交付和回租兩個動作,雖然未經登記不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但是所有權確實發(fā)生了轉移。第二,機動車駕駛證中登記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也不宜以此認定機動車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而應當依據融資租賃交易的合同和所有權轉移規(guī)則認定出租人為機動車所有權人。
02、出租人作為所有權人,應為機動車租賃物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
出租人作為機動車租賃物所有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出租人若存在過錯,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涉具體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2〕19號)一、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第一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第十九條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出租人存在過錯的情形
1. 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
從機動車融資租賃的角度出發(fā),一般應為售后回租模式,且多發(fā)生在融資購車領域,由此該機動車一般為新車,即使機動車質量存在瑕疵,出租人也難以發(fā)現,一般很難構成“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前提條件。
2. 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的
對于該情形,我們認為通常分為三種具體情形:第一種,駕駛人是承租人,且出租人在未審核承租人駕駛資質的情況下辦理融資租賃業(yè)務;第二種,駕駛人是承租人,出租人雖審核承租人駕駛資質的情況下辦理融資租賃業(yè)務,但是承租人后因故被取消駕駛資質;第三種,駕駛人非承租人,即承租人將機動車交付無駕駛資質的人駕駛。
對于上述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實踐中尚未檢索到相關案例,但是出租人是否需要審核承租人駕駛資質以及后續(xù)審核問題的司法觀點尚不明確,我們認為出租人應當予以審核。對于第三種情形,出租人在不違反其他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該不存在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我們在案例檢索中發(fā)現一種情形: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承租人與實際承租人不一致,且租金一直由實際承租人支付,法院推定出租人知曉實際承租人的存在,但是卻未能對實際承租人有無駕駛資質進行合理審查,故法院最終認定出租人存在過錯【詳見,(2014)張中民再字第5號案件】。
3. 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飲酒、服用精神藥品或患疾病不能駕駛的
對于酒駕等情況,只要在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時,承租人不存在飲酒或者服用精神藥品等情況,則出租人一般也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 作為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
通過案例檢索,承租人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法院認定出租人是投保義務人,如若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則需要在交強險責任出租人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大部分認定出租人承擔責任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認定出租人在交強險責任全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2016)陜01民終3602號案件中,涉訟肇事車輛無牌照、未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依法應當由負有投保義務或者對未投保交強險負有過錯一方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度谫Y租賃合同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公司的選擇按出租人規(guī)定執(zhí)行,費用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和承租人對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均有過錯,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全額賠償義務122000元人民幣。類似案例還有(2016)蘇05民終9747號案件。
(二)融資租賃與保留所有權買賣法律關系,“車主”是否承擔責任對比
較一般分期買賣相比,保留所有權買賣即買賣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常有所有權保留的特約,即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的規(guī)定,保留所有權買賣的出賣人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簡而言之,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性質較為特殊,機動車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非同一主體,這與融資租賃的情況一致。保留所有權買賣的出賣人以機動車所有權為買賣價款的支付的擔保,融資租賃出租人以機動車所有權為租金支付的擔保。
兩種法律關系存在的區(qū)別在于: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的交易目的為機動車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從融資租賃交易本質分析,承租人的交易目的為機動車的使用價值)。
那么,一方面,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還可以收益和處分購買機動車,而其自身無需具備駕駛資質;融資租賃承租人承租機動車僅為占有和使用,故出租人在特定情況下需要審查承租人的駕駛資質。另一方面,對于融資租賃出租人而言,除了保障承租人占有、使用以外,確保租賃物具備回收的可能性,還需要保障租賃物上不負擔任何義務和責任,保留所有權買賣的出賣人不是承擔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而融資租賃物的出租人則是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因此,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未審查承租人駕駛資質,或者未投保交強險,都可能構成過錯。
03、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中,出租人如何降低法律風險
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已查詢到的案例,筆者提供如下建議:
首先,確保承租人具備駕駛相關機動車租賃物的資質。在承辦融資租賃業(yè)務中,應當審查承租人機動車駕駛證等資質證明,以排除承租人無證駕駛的可能性。此外,還需要根據情況,適時核查承租人駕駛資質(例如駕駛期限屆滿等)。
其次,及時更新核實承租人身份。在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fā)現實際承租人非合同約定承租人的可疑情況,例如租金一直由第三方代為支付,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調查核實租賃物實際使用情況,若租賃物確實由第三方實際占有使用并由其實際支付租金,則應當及時審查實際承租人的駕駛資質、變更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并簽訂以機動車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承租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再次,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自用,若將租賃物交付其他第三方使用的需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擔,以防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交付其他第三方使用。
最后,妥善辦理租賃物交強險。出租人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負有為機動車投保的義務,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為租賃物辦理交強險。為確保該事項,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由出租人辦理交強險,并由承租人承擔相關費用,在合同簽訂后及時跟進核查承租人辦理交強險的情況。此外,因交強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在保險期限到期后且租賃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出租人也應跟進續(xù)保,確保交強險期限覆蓋租賃期限。
筆者總結:機動車租賃物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出租人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與駕駛人同樣屬于賠償義務人。然而,出租人相較于駕駛人更加具備資信,受害人很可能同時向出租人和駕駛人求償,甚至僅向出租人求償。因此,伴隨著機動車“以租代售”模式的發(fā)展,出租人在經營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中應重視該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