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A租賃公司向B旅游公司投放一筆售后回租賃業(yè)務,租賃物為景區(qū)內的道路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該租賃物為當?shù)貒Y委劃撥給B旅游公司所有。

雙方另簽署《服務協(xié)議》,A租賃公司向B旅游公司提供咨詢、分析、管理優(yōu)化等服務,B旅游公司支付服務費200萬元。此后,B旅游公司未能按期償付租金,經雙方協(xié)商延期后,仍未履約。故A租賃公司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B旅游公司支付相應租金、遲延履行金等款項。B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01爭議焦點

1、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B旅游公司訴稱,租賃物屬于國有資產,根據國有資產轉讓相關規(guī)定,其轉讓應經過產權交易機構的公開拍賣程序。且涉案租賃物也屬于不動產,不動產產權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合同履行過程中,租賃物的轉讓未履行國有資產轉讓相關程序,也沒有進行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故A租賃公司不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屬借款合同。

2、服務費收費是否合理

B旅游公司主張,A租賃公司并未提供相應服務,服務費200萬元屬于變相收取的利息及其他費用,應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02上海金融法院判決意見

1. 關于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B旅游公司與A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交易方式為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故雙方為此而簽訂的《售后回租賃之買賣合同》不同于傳統(tǒng)的、單純的買賣合同,而是與《融資租賃合同》共同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基礎要素。租賃物的所有權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系階段性的讓與出租人作為融資擔保,當合同義務全部履行完畢,租賃物的所有權仍舊回歸承租人所有,故整個合同履行不涉及國有資產的處理,最終也不會產生租賃物所有權實質轉讓的結果,B旅游公司提出國有資產轉讓應履行相關程序等規(guī)定對本案并不適用,B旅游公司與A租賃公司構成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關于租賃物為國有資產,是否需要履行相關報批程序,過往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相關判例: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在(2019)津02民終433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合同中約定了承租人履行完融資租賃合同后支付1000元即可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故訟爭合同性質并非買賣合同,實質也并未涉及國有資產的轉讓。因此,被告認為醫(yī)療設備轉讓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合同應當未生效乃至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同意了上述觀點,并認為“上述合同的簽訂并不以相關部門的批準手續(xù)為合同生效條件”;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渝民終110號民事判決書中,也持相同觀點。

此外,《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yè)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第二條規(guī)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yè)務中,因租賃物資產的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沒有發(fā)生全部轉移,承租人銷售資產的行為不應視為銷售行為,不確認為租金本金為銷售收入”,也從側面印證了售后回租中的所有權轉讓與買賣合同存在本質區(qū)別。

2. 關于200萬元服務費是否應予抵扣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服務協(xié)議》系A租賃公司與B旅游公司另行簽訂,B旅游公司亦出具《確認函》確認A租賃公司已提供了一系列行業(yè)分析及信息咨詢等服務,應認為B旅游公司支付給中遠租賃公司的200萬元系屬A租賃公司提供服務的對價,并非屬于《融資租賃合同》變相收取的其他費用。

關于服務費,上海金融法院以如下因素共同認定服務費的合理性:

1、《服務協(xié)議》系另行簽署,而非《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服務費條款;

2、服務內容約定明確,如:分析、咨詢、優(yōu)化管理等;

3、被提供服務的一方已出具《確認函》,確認服務已提供。

關于融資租賃利率的認定

B旅游公司上訴時還對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標準提出了質疑,認為應當按照一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上海金融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僅是對一審判決予以肯定,維持了年利率24%的計算標準,并未就是否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新規(guī)”)發(fā)表進一步意見。

距民間借貸新規(guī)正式施行已近四個月,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是否適用最新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一直眾說紛紜,各地司法實踐也不盡相同。經查詢,由于案件數(shù)量較多,且受上半年疫情影響,裁判文書網中暫時還沒有公布上海地區(qū)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的一審案件判決書,后續(xù)我們將持續(xù)關注上海金融法院、各基層法院對此問題的相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