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言
萬眾期待的共和國第一部《民法典》已經于2020年5月28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并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必然會對我國民、商事領域的司法實踐、商業(yè)活動、交易安排等產生較大的變化和影響,其中就包含融資租賃業(yè)務。
筆者注意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前述規(guī)定系《民法典》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方面的專門規(guī)定。在此之前,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系《民法典》的新規(guī)定。
實踐中,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的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這一問題,不僅可能會影響融資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業(yè)務的開展、內部審查、討論和表決等方面,還會影響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活動、業(yè)務選取等是否符合有關監(jiān)管機構的監(jiān)管規(guī)定,更重要的是,該問題也會影響融資租賃公司在相關業(yè)務中的權益是否能夠在法律上被救濟(筆者將前述三個層次的影響,總結為:(1)公司內部決策的影響;(2)公司合規(guī)經營的影響;(3)面臨司法挑戰(zhàn)時的影響)。因此,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如何正確理解、把握這一問題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將主要圍繞《民法典》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所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及其他現行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就《民法典》施行后,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的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及其相應的法律后果等有關問題展開論述。
第二章、對《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
2.1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與《民法典》總則有關條文之間的關系
關于法律行為的效力,規(guī)定在《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六章第三節(jié)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處(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及《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的第三章(即《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至第五百零八條)處。筆者以為,《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六章第三節(jié)和《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的第三章的內容,實際上與現行有效之《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是一脈相承的。筆者以為,《民法典》正式施行后,雖然相關法律會被同時廢止,但是就法律行為的效力方面,并不會因為新、舊法律的變化而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重大障礙。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已形成通說,[1]再此不再贅述。
再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從體例上,該條位于《民法典》第三遍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即《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至第七百六十條)處;從內容上,系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專門規(guī)定。因此,筆者以為,該條規(guī)定相對于《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的第六章第三節(jié)及《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的第三章,屬于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對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這一規(guī)定的背后所蘊含的法理,我國有的學者指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原《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通謀虛偽行為無效規(guī)則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具體適用的一個例子。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是通謀虛偽中的表面行為,不是他們的真實意思;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通謀虛偽中的隱藏行為,掩蓋在融資租賃合同之下。[2]筆者也基本認同這一觀點。
綜上所述,在《民法典》施行后,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遵循特別法優(yōu)先于一般法的原則,即對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優(yōu)先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
2.2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適用標準之建議
筆者以為,在《民法典》實施后的司法實踐中,是否及如何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關鍵,在于如何判斷、定義“以虛構租賃物方式”。對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標準,結合主、客觀兩個方面的實施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一)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具體包括以下事項:
1. 租賃物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是否能夠使用;
2. 租賃物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是否仍具有使用價值;
3. 租賃物的發(fā)票、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實、合法、有效;
4. 租賃物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的所有權歸屬;
5. 其他關于租賃物是否存在的事項(影像資料等)。
(二)相關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就設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意:
1. 融資租賃業(yè)務開展過程中或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前,出租人是否對租賃物進行了實地核驗;
2. 融資租賃業(yè)務開展過程中或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前,相關當事人是否共同實施了旨在虛構租賃物的通謀行為,以及相關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相關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存在單獨或者共同制作、編制內容無法反應真實財務情況的財務報告、審計報告、會計記賬憑證等財務資料;
(2)是否存在單獨或者共同制作、編制內容無法反應“租賃物”真實價值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和)其他用以證明“租賃物”價值的文件、材料、信息等;
(3)是否存在單獨或者共同偽造、變造有關“租賃物”的虛假權屬證明文件、材料(如:發(fā)票、運單、提單、合同、航空器登記號碼、船舶登記號碼、地下管網分布圖或規(guī)劃圖等);
(4)租賃物的價值與出租人向承租人所實際提供、投放之融資款總額之間的差額、空間;
(5)是否存在其他旨在虛構租賃物的串通、共謀行為。
2.3 “以虛構租賃物方式”及其常見情形
虛構租賃物方式,從文義解釋來說,應當理解為相關業(yè)務中的當事人(包括“承租人”“出租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為了在形式上滿足融資租賃業(yè)務的相關條件,而實施的將“租賃物”從“無”到“有”的行為、活動。
根據筆者的觀察,實務中,常見的從“無”到“有”的情形有:
(一)“租賃物”并不存在,相關證據(包括但不限于:發(fā)票、運單、提單、合同、航空器登記號碼、船舶登記號碼、地下管網分布圖或規(guī)劃圖)系當事人偽造、編造所形成;
(二)“租賃物”確實真實存在,但是其并非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合同項下的“租賃物”。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的所有權,在“融資租賃業(yè)務”合同簽訂或生效時,已經轉讓給其他融資租賃公司并與之形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
(2)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的所有權,在“融資租賃業(yè)務”合同簽訂或生效時,并不屬于“承租人”或原屬于“承租人”但已經轉讓給了其他主體(實務中,相關“租賃物”的所有權實際屬于 “承租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關聯方的這類情形,較為常見),但是相關當事人仍然以該等“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
筆者以為,對于符合前述兩類從“無”到“有”之情形的“融資租賃業(yè)務”,除非存在特殊情況,則應當認為屬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以虛構租賃物方式”的情形,對相關業(yè)務所涉的“融資租賃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認定其無效。
2.4 特殊類型交易與《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適用問題
2.4.1 特殊類型交易
正如前文所述,對于本文2.3處所述之情形,原則上應當屬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之“以虛構租賃物方式”的情形。然而,相關實踐中,卻會存在一些特殊或(和)復雜的情形、案件或交易安排,其所涉是否屬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之“以虛構租賃物方式”,是值得討論的。筆者舉例如下:
(一)價值差異型交易
價值差異型交易,是指“租賃物”系真實存在,但是相關“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融資款,與“租賃物”的實際價值,差距較大的情形,其具體又可以主要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 租賃物價值虛高的價值差異型交易
第一種類型是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所涉之“租賃物”,按照有關會計準則[3]的規(guī)定,已經或者應當已經計提完折舊,已經無法供“承租人”生產、經營所用,已經不存在剩余價值或者幾乎不存在剩余價值(相關“租賃物”已經處于報廢階段,其剩余價值等于相關廢物處置的價值)。相關當事人在主觀上對此情形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但為了“融資租賃業(yè)務”的“順利開展”,通過某種方法[4](本文暫不討論相關形式、方法的刑事違法性問題),最終實現了有關融資活動。筆者將這類情形、交易,稱之為租賃物價值虛高的價值差異型交易。
2. 租賃物價值虛低的價值差異型交易
第二種類型是在某些“售后回租業(yè)務”中,相關當事人為了實現某些目的,[5]對相關“租賃物”在會計上實施加速折舊處理,將實際尚存在較高使用價值和(或)公允價值的(其使用價值和(或)公允價值可以通過有關評估報告,或按照收益法認定價值)“租賃物”之價值,人為地在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等財務文件上做低。而后在“融資租賃業(yè)務”開展過程中,相關當事人只轉讓部分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和)直接按照相關設備、財產的原值計算、設計“融資租賃業(yè)務”所涉之租金、利息等相關內容。[6]實務中,該等情形,較常見于以醫(yī)療設備作為“租賃物”的、以公立醫(yī)院作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業(yè)務”中。筆者將這類情形、交易,稱之為租賃物價值虛低的價值差異型交易。
(二)租賃物錯配型交易
在某些“售后回租業(yè)務”中,“租賃物”系真實存在,但是由于“承租人”實際控制著數量較大的、與“租賃物”屬于同一或者相近批次、類型、型號、規(guī)格的設備、財產,或進行盤點、辨認存在較大難度的設備、財產,或因為其他原因,[7]最終導致相關當事人所實際希望選取的“租賃物”,與合同所載的“租賃物”存在不同。這其中甚至會出現,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所涉及之或相關“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物”系所有權屬于其他主體的設備、財產。
2.4.2 特殊類型交易是否構成“以虛構租賃物方式”的分析
對于該問題的把握,筆者以為,應當根據本文2.2處所述之標準進行判斷。具體如下:
(一)對于價值差異型交易而言,應當區(qū)分租賃物價值虛高的價值差異型交易和租賃物價值虛低的價值差異型交易。
第一,對于租賃物價值虛高的價值差異型交易。很多情況下,該類交易的當事人之間實際上并未形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設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意,當事人在主觀上對此情形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甚至為了順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而共同實施了前文所述的有關方法[8](筆者以為,實施有關方法的行為本身,即包含在“以虛構租賃物方式”的解釋范圍內),以在形式上滿足融資租賃公司的內部融資租賃業(yè)務投放標準或(和)有關部門所規(guī)定的合規(guī)經營要求。當事人基于前述之主、客觀情形下,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其實際上是為了實現以融資租賃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資款之目的而通謀虛偽行為,因此該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為系無效合同。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并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的虛假表示。[9]
第二,對于租賃物價值虛低的價值差異型交易,在判斷其是否構成“以虛構租賃物方式”這一問題上,其相對租賃物價值虛高的價值差異型交易而言更為復雜。
首先,筆者以為,對于某些融資租賃交易中,其所涉相關租賃物確實存在,但是相關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物的所有權,僅實現了向出租人部分轉讓的,該等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應當屬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即對于已經向出租人轉讓了所有權的部分租賃物之所對應的部分合同,由于其已經符合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所要求的“融資”與“融物”兩大要素的相結合,應當認定其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該部分的合同有效。而對于未轉讓相應租賃物所有的其他部分,因為不具有“融物”要素,僅具有“融資”要素,因此該部分的合同效力,應當認為無效。
其次,對于有關交易中,已經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全部租賃物的所有權向出租人完成了所有權轉讓的,即使租賃物反映在財務文件上的價值,由于相關當事人所實施的加速計提折舊等會計處理,而導致顯著低于其實際價值、公允價值,且基于融資租賃合同而向承租人所實際提供的融資款總額與相關財務文件所反映的租賃物價值相距甚遠,但是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實際上對租賃物的真實價值有正確的認識,并且當事人之間正是基于這種認識,而形成了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意,且租賃物確實真實存在,因此,對于符合該等情形的融資租賃合同,應當認定為系有效合同。當然,必須指出的是,此處筆者只是肯定該等合同的效力,而非指該等合同所涉之交易、業(yè)務系符合有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筆者以為,該種情形的交易活動,存在違反現行有效之有關監(jiān)管規(guī)定,若融資租賃公司實施了該等交易活動,則存在受到行政處罰的法律風險或(和)經營活動不滿足合規(guī)要求的合規(guī)風險,對此,筆者將在后續(xù)文章中加以詳細說明、論述。
(二)對于租賃物錯配型交易而言,應當探究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之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基于該等意思表示,是否形成了合意,因為合同的成立通常須基于當事人的合意,雙方對于協(xié)議實際的同意是必需的,否則,就沒有合同。我國合同法以意思表示主義為原則,僅在合同因欺詐、脅迫等原因而成立時采取意思主義,所以,合同原則上應指雙方當事人表示內容一致,對合同條款在客觀上意思表示一致。[10]在租賃物錯配型交易中,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實際上存在有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合意,且相關租賃物系真實存在,僅因為本文2.4.1所述的原因,早成了實際所希望選取之租賃物與合同的相關記載等發(fā)生錯配、混亂、不一致。對于這種問題,筆者以為,因為法理上存在“解釋優(yōu)先于撤銷”的規(guī)則[11],應當首先依據 “誤載不害真意”的解釋規(guī)則,對融資租賃當事人的合意之真實內容,進行解釋。若構成重大誤解的,確實無法依據“誤載不害真意”的解釋規(guī)則進行解釋的,則可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該融資租賃合同。
總之,筆者以為,對于涉及租賃物錯配型交易的融資租賃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除非具有其他特殊情形,則不宜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三章
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被認定為無效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其在法律上的救濟問題
3.1 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兩種可能或理解
若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確實存在前文所述的問題,且不存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可能會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該等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是,應當認識到,合同效力的判斷,僅系爭議解決過程中的一部分。在合同效力被認定為無效后,該等無效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會面臨何種裁判或(和)其相應權利在法律上會獲得何等救濟,是一個必須解決、明確的實務問題。
對于該問題,筆者以為,可能會存在以下兩種可能、理解: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含義是對相關“融資租賃合同”整體效力的否定性評價。
根據這一理解,相關融資租賃合同一旦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其整體效力即被法律所否定,即不區(qū)分其內在的隱藏行為和虛偽行為,整個合同的效力即告無效。其法律效果,在《民法典》施行后,將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即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通常而言,相關案件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可能會要求有關當事人返還租金本金、租賃物,并根據合同的約定、案件的具體情況支持資金占用的利息的裁判。[12]對于其他的利息、收益、賠償金、違約金、逾期利息等,則將面臨無法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支持的可能。對此,《九民紀要》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13]也從司法傾向性意見的層面回應了這一點[14]。
(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含義,并非是對相關“融資租賃合同”整體效力的否定性評價,而僅否定了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之通謀虛偽行為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之所以被認定為無效,因為其系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是通謀虛偽中的表面行為,并非相關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通謀虛偽中的隱藏行為,掩蓋在融資租賃合同之下。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能會識別出掩蓋在無效的融資租賃合同之下的其他有效之法律關系,通過無效法律行為的轉化[4],將融資租賃合同轉化為其他法律關系。也就是說,應對兩個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區(qū)分,不能一概而論。《民法總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的無效針對的對象為虛偽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一個合同只包含一個虛偽行為,如“陰陽合同”中的“陽合同”,那么認定“陽合同”無效符合《民法典》《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如果一個合同中同時包含虛偽行為和隱藏行為,則不能對合同整體的效力進行否定,否則,載有真實意思表示的隱藏行為也會受到牽連。虛偽表示背后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不應否定其效力。隱藏行為的效力最終如何,應當根據行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斷,既不能簡單地認定其無效,也不能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認其效力。[15]
對于前述第(一)、(二)兩種理解,筆者傾向于認可第(二)種理解。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是符合法律的歷史解釋的解釋規(guī)則。首先,《民法總則》已經對此問題存在規(guī)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其次,《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也對此問題存在規(guī)定!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從前述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均未直接否認相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整體效力,而是最大程度的保護了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空間,為前段所述之處理方式及相關交易模式留下了空間。同時,采用該解釋,也有利于激發(fā)商事交易模式的多元化和活力,有利于融資租賃公司更好的維護其自身利益。
第二,上述處理方式,也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相關裁判結果能夠為當事人所普遍接受的,較為良好的司法實踐效果[16]。在融資租賃實務界、法律實務界和學界,對于該問題認識、研究和把握已經較為成熟。若能夠明確《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含義,確非對相關“融資租賃合同”整體效力的否定性評價,而僅否定了蘊含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之通謀虛偽行為的效力,則有利于在《民法典》施行后,形成在法律理解上和司法裁判上和一致性、連貫性,實現新、舊法律的有效銜接。
3.2 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新問題、新思考
實踐中,對于大多數不存在真實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都屬于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17]的情形。對于這類交易,融資租賃公司、金融租賃物公司除了應當注意《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外,避免相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受到司法挑戰(zhàn)外,還應當注意《九民紀要》與之有關的部分規(guī)定。
3.2.1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與《九民紀要》第五十二條的關系
若相關“融資租賃合同”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據本文前述之方式,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且在相關“融資租賃合同”同時符合以下幾項情形的:
(一)借款人(“承租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時,出借人(“出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
(二)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準,只要出借人(“出租人”)通過轉貸行為(投放、實施“融資租賃業(yè)務”)牟利的(即出借人(“出租人”)從銀行獲取的信貸資金之實際資金成本低于出借人(“出租人”)向借款人(“承租人”)所提供之“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融資的實際資金成本的);
(三)借款人(“承租人”)對前款事項,系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那么,相關“融資租賃合同”除了會被認定為實際系民間借貸合同以外,還可能會同時構成《九民紀要》第五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高利轉貸行為!毒琶窦o要》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18]
筆者以為,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正確理解和把握《九民紀要》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是相當重要的,其中的關鍵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已經在其所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中作了詳盡的解釋、說明,[19]筆者在此不做贅述。
3.2.2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與《九民紀要》第五十三條[20]的關系
同樣的,若相關“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實施有關“融資租賃業(yè)務”(民間借貸)的融資租賃公司,存在《九民紀要》第五十三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的,則存在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職業(yè)放貸人”。
根據《九民紀要》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職業(yè)放貸人”的融資租賃公司,其所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當屬無效法律行為。
對于“職業(yè)放貸人”的認定標準,我國并無同一的規(guī)定,而是由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等高級、中級人民法院均已經出臺了適用于其管轄地域范圍內的相關規(guī)定[21]。
3.2.3 相關規(guī)定對融資租賃公司的啟示及建議
若融租賃公司大量或經常性地從事“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商事活動,則融資租賃公司可能會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職業(yè)放貸人;若相關業(yè)務符合《九民紀要》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該業(yè)務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高利轉貸”行為。對融資租賃公司而言,則可能會存在以下具體風險:
(一)融資租賃公司的營業(yè)收入和利潤和利潤將可能減少
正在訴訟中的相關業(yè)務合同若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除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或LPR計算利息外,該等業(yè)務項下所涉及合同收益將全部喪失;向借款人發(fā)放借款時扣除手續(xù)費、保證金的,將等額減少借款本金。
實務中,融資租賃公司相當一定比例的收入、利潤,實際上是來源于司法催收、租賃資產管理的良好運營和實現。若相關業(yè)務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融資租賃公司就可能無法利用前述方式取得相應的收入、利潤。
(二)民事訴訟敗訴風險增大
在司法實踐中,若某融資租賃公司被認定為系“職業(yè)放貸人”的,則該融資租賃公司的正常業(yè)務發(fā)生爭議時,將面臨管轄法院更加嚴格的證據審核。有部分管轄法院會認為涉嫌刑事風險,直接裁定駁回民事案件的起訴。[22]
(三)存在合規(guī)經營方面的風險
現行有效的《融資租賃企業(y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融資租賃企業(yè)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若融資租賃公司“以虛構租賃物方式”,開展有關業(yè)務的,存在被有關監(jiān)管部門處以行政處罰或面臨其他行政責任的風險。
融資租賃公司如何才能避免產生前述風險呢?筆者以為,應當重點注意以下幾點:
(一)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時,應當審慎地選取租賃物,對于實際不存在使用價值的、權屬存在糾紛或疑點的資產,不應當選取為融資租賃業(yè)務下的租賃物;
(二)在融資租賃業(yè)務投放前,應當對于租賃物的真實情況,勤勉盡責地開展核查驗證工作。核查驗證工作,如果條件允許的,應當盡可能的采取現場核驗的方式;
(三)對于租賃物的發(fā)票、合同、權屬證明等材料、文件、信息應當進行核查驗證;
(四)對承租人、擔保人及其關聯方,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盡職調查所反映的情況,與租賃物、相關證明材料的核驗情況,進行比較、分析,判斷有關信息是否能夠相互印證,及租賃物相關的信息、材料是否真實、合法、有效;
(五)融資租賃公司應重視交易結構的設計,及相關業(yè)務合同文本的規(guī)范性,確保合同內容與法律規(guī)定的交易特征相一致;
(六)業(yè)務宣傳的合規(guī)性
在以汽車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部分承租人在訴訟中主張,出租人的業(yè)務人員在向其推介業(yè)務時有明顯的誤導行為,比如主張業(yè)務人員曾宣稱:“融資租賃公司提供的就是車貸業(yè)務,融資租賃合同只是合同簽署的形式”。一旦承租人保留了相關出租人不恰當的業(yè)務宣傳證據,并在訴訟中進行舉證抗辯的,出租人在訴訟階段將較為被動,可能面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無法被確認的風險。因此,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合法合規(guī)地開展業(yè)務宣傳,向客戶明示提供的服務內容,避免業(yè)務宣傳不當導致的訴訟風險。[23]
[1] 徐同遠:《<民法典>新變化、新規(guī)定品讀系列:引言、總則編與附則》,2020年5月30日,原創(chuàng)載于《金融爭議觀察》微信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joIZxH12ADL02_SXb1wXMw。
[2] 徐同遠:《民法典最新草案融資租賃合同規(guī)則的幾點變化》,2020年5月27日,轉載于《金融爭議觀察》微信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NJPCSUK9O0lzVBsMKePdqQ。
[3] 如,部分“承租人”系在海外上市的企業(yè),其會計核算不一定適用我國《企業(yè)會計準則》。
[4] 實務中常見的方法有:與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設備生產商或銷售商、銀行等機構串通,提供虛假的發(fā)票、合同、付款憑證、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材料,旨在實現相關“融資租賃業(yè)務”的“順利開展”。
[5] 實務中,常見的情形原因有:
(一)相關當事人為在會計上實現調節(jié)利潤之目的;
(二)相關當事人出于稅務籌劃(主要是所得稅)的目的;
(三)相關當事人為獲得更新設備、資產的資金的目的;(如,某地方公立醫(yī)院,為了能夠每年在財政上獲取盡可能多的補貼、撥款,因此其在財務賬面上,不能體現盈利。故而會采用該等財務、會計方法,達到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效果。這也就導致了,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某公立醫(yī)院所有的某一類醫(yī)療器械的使用年限、壽命本為10年以上,但卻在三至五年內,就在會計上計提了全部固定資產折舊。
[6] 實踐中,往往會表現為:相關當事人僅核驗部分、少量的“租賃物”發(fā)票,并僅就在部分、少量的“租賃物”的發(fā)票進行蓋章確認、背書轉讓,甚至可能出現發(fā)票與相關財產在名稱、價款、信息上均無法對應的情況。
[7] 實務中,造成該等情形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原因:
(一)相關當事人在業(yè)務開展中,未進行盡職調查,或者相關盡職調查未盡到勤勉盡責之義務的;
(二)“承租人”的資產管理、財務管理不甚規(guī)范,導致當事人無法在簽約前或融資款項到位前,對租賃物進行充分的核查驗證的;
(三)“租賃物”的所在地、使用地較為偏遠,導致當事人開展核查驗證工作難度較大,無法進行有效核查驗證的(如:“租賃物”的所在地、使用地處于海外、國境線附近、偏遠地區(qū)或(和)尚未與高速公路連通之地區(qū));
(四)“租賃物”的所在地、使用地屬于特殊工作場所,且進入相關場所的實際難度較大或存在其他較大障礙的(如:“租賃物”屬于精密或微電子領域制造、加工儀器,相關工作場所的衛(wèi)生、檢疫、安檢、保密標準、等級或其他要求較高的(如:無塵車間、無菌實驗室、特殊病房、軍事設施或軍工車間))。
[8] 同腳注4。
[9] 施啟楊:《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246頁。
[10]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102頁。
[11]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頁。
[12] 實踐中,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可能僅支持基于資金占用而產生的資金占用利息。其利率原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則適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jié)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
[13] 《九民紀要》第三十四條:【價款返還】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該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267-268頁。
[15]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2頁。
[16] 李阿俠:《融資租賃案件裁判精要》,2018年版,第160頁。
[17] 參見案例有:(1)(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民事判決書;(2)(2017)滬01民終6209號民事判決書;(3)(2017)滬01民終6190號民事判決書;(3)(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等。
[18]《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fā)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yè)務引發(fā)的糾紛,不適用本規(guī)定!北疚膶τ诿耖g借貸的定義,皆采用該定義。
[19]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第二庭:《<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336-337頁。
[21] 《九民紀要》第五十三條:【職業(yè)放貸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yè)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yè)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yè)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2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疑似職業(yè)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對職業(yè)放貸人審查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疑似職業(yè)放貸人名錄制度的實施意見》。
[23] 張勝、郭志宏:《融資租賃公司會成為“職業(yè)放貸人”么?》,3月25日,原創(chuàng)載于《Jack看租賃》微信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jPBNXCGkKMyvKMl5msDPyg。
[24]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