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0日、21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代表研讀討論中提出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會議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民法典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內容。在該草案第三編十五章中,專門設有融資租賃合同章節(jié),根據(jù)指定發(fā)布機構新華社公布的最新文本(5月22日公布),摘取部分重要內容解讀如下:
1.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解讀:結合正在征求意見的《融資租賃監(jiān)督管理辦法》,立法部門與監(jiān)管部門的思路保持一致:融資租賃應服務于實體經濟。虛構租賃物的會導致合同無效,而租賃物若為專利、無形資產或其他非固定資產類財產,雖然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是否能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合規(guī)標的物,也需要繼續(xù)觀察。
2. 第七百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解讀:之前也不受影響,本次從法律角度對合同效力予以明確。融資租賃公司為了合規(guī)交易而去做一些不必要的違規(guī)行為(比如找人掛證)確實沒有必要。
3. 第七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解讀: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六條保持一致。結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若出租人影響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都可能會產生一定確定性的后果,包括被減免租金,無法向承租人要求賠償?shù)龋穹ǖ洳莅傅谄甙傥迨鍡l)。作為融資租賃公司,今后不光在合同中要明確相關權利義務,在實務操作中可能也需要避免落人把柄,因為若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產生訴爭,本條可能會成為承租人切入的一個角度。
4. 第七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xié)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基本與《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保持一致。僅針對“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的情況,細化了出租人的責任,明確承租人有權直接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5.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讀:賦予租賃登記以真正的法律效力?梢越Y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司法解釋》第九條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起理解。出租人的所有權如何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個永恒的問題,根據(jù)之前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解釋,出租人需要在實務中履行較多義務,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甚至在《司法解釋》中出現(xiàn)“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等權宜之計的規(guī)定。
而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晨關于民法典草案的說明,我們理解本次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本意在于將租賃登記歸于今后將會統(tǒng)一推出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根據(jù)王晨的說明,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中規(guī)定的“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中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在內)。若真如此,那確實是方便交易各方查詢動產權利瑕疵狀況,節(jié)省了社會交易成本,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適用門檻。但問題在于:在租賃登記環(huán)節(jié),立法將融資租賃合同視為具有擔保功能的一種,適用統(tǒng)一的登記制度,但在其他方面,可能會與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及相關規(guī)定(甚至民法典草案本身的規(guī)定)有所抵觸。比如對“流質條款”的理解:擔保交易中流質條款的無效是沒有異議的,但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作為所有權人確有權主張所有權,并取回租賃物,這方面的邏輯如何理順,需要進一步觀察。
6. 第七百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況。
解讀:與《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保持一致,將司法解釋上升到法律層面。
7. 第七百五十一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xù)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實務中,融資租賃合同一般也都會有相應的約定,本條款也明確認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8. 第七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解讀:一般而言,融資租賃合同中針對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的行為會約定相應的處罰條款。而本法條明確了出租人的兩種選擇,一是讓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回收全部租金;二是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進一步理解,收回租賃物后出租人是否還能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該是可以的(但這里的“損失”是否還是如之前一樣理解,可能要繼續(xù)觀察本法生效后的適用情況)。另外,結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據(jù)此,以租賃物的價值為基準,本法給出租人以及承租人雙方同時提供了公平且合理的訴求角度。
9.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解讀:結合上述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這兩個法條的重點可能都在于“租賃物價值”的判斷,即使根據(jù)現(xiàn)行的《司法解釋》,出租人要求損失賠償?shù)呐袛嘁罁?jù)之一也在于“租賃物價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為融資租賃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租賃物的折舊標準,并以此標準確定租賃物的價值是比較可取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折舊標準約定的過于偏頗或者干脆直接約定由出租人自行判斷及處置租賃物的條款,承租人都有可能提出異議,且有相關判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