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Z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訴沈陽鑫通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一、租賃公司在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同時,有權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損失范圍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
二、租賃物不能返還時,租賃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承租人賠償未付租金之和。但是承租人能夠返還部分租賃物的,則所返還的租賃物價值仍應扣除。
基本案情
一、2011年6月15日,Z公司(出租人)與鑫通公司(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Z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賃標的物HL5510塔式起重機共6臺、QT263塔式起重機(含標準節(jié))共6臺于鑫通公司使用,開展直租業(yè)務,并就租賃期限、租金(18期租金)、保證金等事項作了約定。
二、系爭《租賃合同》簽訂后,鑫通公司自第13期開始即未能夠依約支付到期租金,經Z公司多次催收,仍拖欠未付,Z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一)解除與鑫通公司間的《租賃合同》;(二)鑫通公司返還租賃物,如不能返還,則要求鑫通公司折價賠償131.11萬元;(三)鑫通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9月9日的已到期租金48.39 萬元;(四)鑫通公司以租金總余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0%計算,支付自2013年9 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違約金。
法院裁判
(一)因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Z公司,鑫通公司系基于《租賃合同》而占有使用租賃物,《租賃合同》解除后,鑫通公司即喪失繼續(xù)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利,故Z公司主張鑫通公司返還租賃物的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二)Z公司又主張,如租賃物不能返還,則要求鑫通公司按第14至18 期未付租金之和131.11萬元賠償損失。
對此,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出租人在請求解除合同的同時,有權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損失范圍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
而租賃物不能返還的情況,等同于收回租賃物價值為零,Z公司在其他訴請中主張的第13期租金48.39萬元,與本項訴請亦無重合,故Z公司主張租賃物不能返還時,直接要求對方賠償?shù)?4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的訴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亦予支持。
但是,如果鑫通公司能夠返還部分租賃物的,則所返還的租賃物價值仍應自131.11萬元中扣除。
(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決:Z公司與鑫通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鑫通公司應向上訴人Z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返還《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物,即HL5510塔式起重機6臺,QTZ63塔式起重機(含標準節(jié))6臺;如鑫通公司對租賃物均不能返還,則應賠償Z公司人民幣1311100 元。
如鑫通公司僅能返還部分租賃物的,則就所返還之租賃物,應由Z公司與鑫通公司協(xié)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于抵充上述人民幣 1311100元。抵充后不足部分,仍由鑫通公司繼續(xù)清償,如所得價款超出人民幣1311100元,則超出部分歸鑫通公司所有。
實務要點
一、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租賃公司可以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要求返還租賃物,請求賠償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部分的損失。
二、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租賃物不能返還的,租賃公司可以請求賠償全未付租金損失。
三、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后,租賃物部分返還的,租賃公司應就所返還的租賃物的價值抵充承租人的的債務,抵充后不足的部分由承租人繼續(xù)清償,超出部分歸承租人所有。
相關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支付租金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租賃物價值的部分返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 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