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望京街8號院2號樓卡特彼勒大廈1701室。
            法定代表人:馬克·曼寧,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郝仕湖,系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躍明,系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黃屋坪路35號金海岸花園A棟604室。
            法定代表人:鄭毅。
            被告:鄭毅,男,1967年6月27日生。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特彼勒公司)訴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州廣益公司)、鄭毅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躍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贛州廣益公司、鄭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21日,原告與廈門森那美信昌機器工程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簽訂編號為835-70021470的《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原告根據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對挖掘機設備的選擇,購買了一臺序列號為FAL06549號、型號為320D的挖掘機,并租賃給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2011年20月21日,原告與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被告贛州廣益公司簽訂編號為835-70022768的《融資租賃協議之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受讓了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權利義務和利益,成為《融資租賃協議》項下的承租人,原《融資租賃協議》編號變更為835-70022768;原告與被告贛州廣益公司通過《轉讓協議》附件二對《融資租賃協議》的相關條款做了修改,被告贛州廣益公司受讓租賃協議后,融資租賃的租金金額及付款方式按修改后的條款執(zhí)行,修改后的條款約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為首期租金244880元,每期租金30921元,租賃期為36期。被告鄭毅作為擔保人就承租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掇D讓協議》簽署后,被告贛州廣益公司交付首期租金244880元后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自2011年11月起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每期租金,2013年5月21日后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被告鄭毅亦未承擔保證責任,兩被告已構成重大違約。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71052元(算至2014年4月21日)、未到期租金185526元、違約金50254.71元(暫計算至2014年5月13日,選擇價格10元,合計606842.71元;2、被告承擔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4700元和委托律師發(fā)函費98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贛州廣益公司、鄭毅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從事生產設備、通信設備、工程機械等設備的直接租賃、轉租賃、回租賃、委托租賃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幣融資性租賃業(yè)務的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告作為買方和出租人、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作為賣方和承租人,雙方簽訂《購買合同》、《融資租賃協議》(合同編號:835-70021470)各一份,其中,《購買合同》約定:雙方確認,買方同意受讓賣方設備的目的為買方在獲得設備所有權后,將設備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回租給賣方使用,買方支付設備購買價格之日,設備所有權自賣方轉移至買方;賣方根據自己的需要自主選擇設備,賣方對自己的選擇和決定承擔全部責任;挖掘機序列號為FAL06549號、型號為320D,購買價格為1189000元;《融資租賃協議》中約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購買設備,并將設備租賃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賃設備并支付租金;在滿足以下全部條件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轉租設備:1、承租人應當對本協議下所有條款的履行繼續(xù)對出租人承擔全部責任……3、出租人和轉承租人之間的每個轉租賃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并且明確規(guī)定服從并遵守本協議條款和規(guī)定,轉租協議還必須承認出租人在本協議條款下的利益和權利,并不得與之有任何不符……租賃期限即承租人根據本協議租賃和使用設備的期限,租賃期限的起租日為設備交付日,持續(xù)至承租人支付完畢本協議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的所有租金,設備交付日為交付附件規(guī)定的接收日期;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為1250907.27元;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承租人確認,出租人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承租人除本協議規(guī)定的租賃利益外,未取得設備的任何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項即構成重大違約事件,出租人有權選擇終止協議、要求返還、收回設備,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執(zhí)行或保護本協議條款下出租人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法律費用);租賃期限屆滿,如果承租人在本協議條款下沒有重大違約事件,承租人就設備的選擇為歸還設備或以10元價格購買設備。同日,原告向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賃設備。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租人)與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轉讓方)、被告贛州廣益公司(受讓方)、鄭毅(擔保人)簽訂《轉讓協議》(合同編號:835-70022768),約定:轉讓方(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與出租人(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簽署了《融資租賃協議》,轉讓方同意將其在租賃協議中作為承租人的全部權利、義務和利益轉讓給受讓方(被告贛州廣益公司),受讓方同意受讓轉讓方在租賃協議中作為承租人的全部權利、義務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轉讓方將其在租賃協議項下作為承租人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受讓方;轉讓方同意根據本協議條款轉讓,且受讓方同意受讓轉讓方在租賃協議項下作為承租人的任何和全部權利、義務和利益以及轉讓方基于租賃協議所產生的任何和全部債權債務,出租人同意該等轉讓和受讓,具體權利義務詳如附件一為租賃協議原件,轉讓方和受讓方確認并同意,保證向出租人支付所有應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受讓方享有設備的占有和使用權,享有并履行轉讓方在租賃協議項下作為承租人的其它任何以及全部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出租人和受讓方就租賃協議相關條款修改見本協議附件二,如有沖突,以本協議附件二為準;受讓方確認其已經閱讀并理解租賃協議的全部條款并同意無條件、完全受該條款的約束,受讓方應全面履行租賃協議中承租人應為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受讓方進一步確認出租人為租賃協議項下設備的所有權人;租金支付方式為:首期租金244880元,每期租金30921元,每月21日支付,從2011年11月21日起開始支付,租賃期為36期,2014年10月21日租賃期屆滿;擔保人就受讓方在本轉讓協議以及租賃協議項下應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應付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遲延利息、設備的選擇價格(如有)以及其他應付款項!掇D讓協議》簽署后,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2013年4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5月開始,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贛州廣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2565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購買合同》、《融資租賃協議》、《轉讓協議》、被告欠租金清單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購買合同》、《融資租賃協議》以及原告、森那美信昌贛州分公司與被告贛州廣益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賃設備的義務,被告贛州廣益公司作為承租人理應按照《轉讓協議》約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贛州廣益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自2013年5月開始即未支付租金,被告鄭毅亦未承擔保證責任,均已構成違約,F租賃期限屆滿,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欠原告租金為556578元。該款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原告以被告贛州廣益公司違約為由依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支付違約金,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贛州廣益公司雖未對期滿設備進行選擇,但原告要求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支付10元設備價格選擇費之訴請,未損害被告利益,故對于原告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贛州廣益公司支付10元設備價格選擇費后依法取得租賃設備(序列號為FAL06549號、型號為320D)所有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4700元和委托律師發(fā)函費980元,不屬于協議約定的法律費用范圍,對于原告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租金556578元;
            二、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三、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備選擇費10元,序列號為FAL06549號、型號為320D的挖掘機歸被告贛州廣益建造有限公司所有;
            四、駁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2580元,由原告承擔580元,被告承擔12000元,該款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肖寶珍
            人民陪審員  萬祥如
            人民陪審員  杜清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菁